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担任人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司局担任人就相关成绩回答了记者发问。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原《办法》自2013年发布以来,在强化资质条件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加强任职资历持续监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银行业的改革350vip葡亰集团,出现了一些需求重点关注的成绩。《办法》修订工作旨在结合近年来银行业运转和监管工作实践,进一步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历条件要求和管理规定,压实金融机构选人用人主体责任,推进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运营和高质量350vip葡亰集团。
二、《办法》有哪些次要修订内容?
答:《办法》次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秉持过罚相当准绳,适当调整监管处罚对高管人员任职、选拔的影响,进一步区分处罚类型明确影响期限。二是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健全高管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明确金融机构及拟任高管人员该当对任职资历恳求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残缺性担任。三是其他修订事项,包括对适用报告制的任职资历管理事项予以规范,一致明确报告事项的时限要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加强衔接,完善部分任职资历基本条件表述等。
三、根据《办法》规定,遭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对担任高管人员有什么影响?
答:原《办法》第七条规定遭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历基本条件,不得担任高管人员。《办法》本次修订根据过罚相当的准绳,进一步区分行政处罚种类设置影响期限,对相关人员流动、选拔作出限制:一是对警告、通报批判及?罾嘈姓ΨI柚靡荒暧跋炱。规定拟任人遭到警告、通报批判或?畹男姓ΨN绰荒甑,不予核准其任职资历恳求;现任高管人员遭到警告、通报批判或?畹,金融机构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二是对禁业类行政处罚额外设置五年影响期。规定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历基本条件。三是对取消任职资历类行政处罚,按照处罚明确的期限执行。规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历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历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历基本条件。
四、《办法》与其他任职资历监管规定是如何衔接的?
答:《办法》次要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历基本条件,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需经核准任职资历的高管人员具体范围及条件(如学历、从业经历、职业资历要求等),由中资商业银行、乡村中小银行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答应事项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二者互为补充,共同构成高管人员准入规则体系。《办法》修订后,其相关规定与行政答应事项实施办法不分歧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状况如何?
答:《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时期,收到了来自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法律机构、银行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次要围绕报告事项管理要求、履职状况审计要求、行政处罚影响期限规定、《办法》适用对象及执行口径等。对于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我们进行了仔细研讨。对于有关简化报告事项材料要求、完善履职状况审计规定、做好《办法》与其他答应制度衔接等意见建议,已结合监管工作实践予以吸收采纳,并对《办法》内容进行修正完善。对于一些属于对《办法》理解的成绩,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对《办法》落实工作的培训指点,进一步提降低管人员任职资历管理工作规范性、科学性。
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管理办法
(2025年4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答应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乡村信誉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企业350vip葡亰集团350vip葡亰集团350vip葡亰集团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350vip葡亰集团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历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运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历或按照监管规定报告,具体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答应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在任职资历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职资历条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当恪违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恪守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历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
(二)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及才能;
(三)具有良好的违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操行、名誉;
(五)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
(七)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因:野踩、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毁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益以及有其他故意或严重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犯社会私德的不良行为,形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运营活动或严重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可以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犯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渎职,形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该当在银行业领域遭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八)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历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历的;
(九)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
(十)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情形,采用不合理手腕获得任职资历核准的。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可以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350vip葡亰集团350vip葡亰集团350vip葡亰集团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工夫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九条 除不得存在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践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献鞯确矫娴囊滴窳祷蛘裾竦确矫娴睦婀叵,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次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严重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历不予核准: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历条件情形的;
(二)自遭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判或?畹男姓ΨN绰荒甑模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历条件。
第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当具备的学历、专业资历和从业年限等其他条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答应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历核准与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该当严厉对照本办法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答应相关规定,确认其符合任职资历条件。
对于须经任职资历核准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该当在其任职前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历恳求,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历核准前不得履职;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历恳求的材料和程序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答应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材料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历恳求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经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能否符合任职资历条件:
(一)在有关信息零碎中查询触及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触及拟任人的监管档案;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经过调查说话等方式了解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才能。
第十六条 具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且未连续中缀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恳求核准任职资历。金融机构该当在相关人员任职后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不适用于前款规定,该当重新恳求任职资历:
(一)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等次要担任人职务的;
(二)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以及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答应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
监管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任职资历条件或不适用报告制管理的,该当要求金融机构调整任职人员或重新恳求任职资历,有关人员在重新获得任职资历核准前应中止履职。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信誉社主任、代表处首席代表等缺位时,金融机构该当按照监管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各类金融机构代为履职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答应相关规定执行。
金融机构该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发古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该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期限该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无合理理由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金融机构该当在期限内选聘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历的书面决定后,该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历审核结果。
任职资历获得核准的拟任人到任后,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该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该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才能。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该当对拟任人进行调查并确保其符合任职资历条件,同时将调查结果纳入任职资历恳求或报告材料。
金融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当对任职资历恳求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残缺性担任,不得有虚伪记载、误导性陈述和严重遗漏。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该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时期持续符合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历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该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当中止其任职并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其他任职资历条件时,该当中止其任职。该人员任职资历失效,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金融机构该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状况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履职状况审计报告该当至少包括对以下状况及其所担任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价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状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能否发生严重案件、严重损失或严重风险;
(四)本人能否触及所任职机构运营中的严重关联买卖,以及严重关联买卖能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能否合法有效。
履职状况审计报告还该当包括被审计对象能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⑹艽Ψ值炔涣技锹嫉男畔。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状况审计报告至少该当包括对以下状况及其所担任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价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状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运营能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能否发生严重案件、严重损失或严重风险;
(五)本人能否触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运营中的严重关联买卖,以及严重关联买卖能否依法披露。
履职状况审计报告还该当包括被审计对象能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⑹艽Ψ值炔涣技锹嫉男畔。
第二十七条 已拥有任职资历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历失效,金融机构该当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历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践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合理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才能,而被金融机构中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自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调整职务,或退休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在或被清查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中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决定的,该当立即中止该人员相应职务。被取消任职资历的,执行期限内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历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遭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判或?畹男姓Ψ5,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第五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经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状况及履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说话、采取监管强迫措施或作出行政处!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该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零碎。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零碎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基本信息及变动状况;
(二)遭到的刑事处!⑿姓Ψ!⒓喙芮科却胧、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其他影响履职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犯谨慎运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形成不良后果的,可视情形将上述状况及时向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地方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地方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求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犯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该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历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犯法定程序对不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历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恳求任职资历时存在不符合任职资历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历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历基本条件的人员经过不合理手腕获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的;
(四)依法该当撤销任职资历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历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历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历的人员,授权其实践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四)报送虚伪的任职资历恳求材料、报告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状况的;
(五)提交的履职状况审计报告与理想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该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代为履职工夫超过规定期限仍实践履职且无合理理由,或长期不选配导致关键岗位长期缺位的。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担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历:
(一)违法违规运营,情节较为严重或形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形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犯谨慎运营规则,形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伪的或者隐瞒重要理想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材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妨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严重犯罪案件或严重突发事情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情的;
(八)被开业整理、接管、重组时期,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举动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担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历:
(一)违法违规运营,情节严重或形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形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严重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犯谨慎运营规则,形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严重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伪的或者隐瞒重要理想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材料,情节严重的;
(五)披露虚伪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妨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开业整理、接管、重组时期,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担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历:
(一)违法违规运营,情节特别严重或形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形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严重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犯谨慎运营规则,形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严重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伪的或者隐瞒重要理想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材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伪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妨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零碎性金融风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延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状况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状况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履职状况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该当包含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履职状况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履职状况审计报告运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触及的向监管机构报告事项,具体应由金融机构向履行本机构监管主体职责的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分歧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担任解释。